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45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48號、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易字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5罪),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原有業、惟於工傷後居無定所僅從事臨時工維生,平時借宿在臺北火車站,臨時起意行竊價值2萬餘元之手機,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手機,嗣由被害人認領,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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