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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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告 葉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實際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39%計算,採浮動利率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32萬7,437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實際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2期按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計算,採浮動利率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42萬7,632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就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凡有超過起訴前5年起算利息之部分,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第79頁),且被告就其有向原告借款及欠款乙節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利息部分,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本件借款之起始時間分別為106年、107年,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此部份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