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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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添龍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韓國三光杏仁板狀巧克力貳包、原味比菲多壹瓶及可可好朋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9時5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5分至9時26分許,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數食品,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食品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實有不該,然金額尚非甚鉅,犯後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報警,經警扣押其已開封食用之食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因無業肚子餓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與家人已無聯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後經查獲時,員警雖有將被告所竊取食用過後食品之分別扣押並交付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所竊取之食品均業經其開封食用,食品具有1次性消費不能回復之特性,且基於食品衛生安全等特性,本案經被告所食用過後之物,業已無從再銷售,即經被告食用過後利益已由被告享有而不復存在,堪認上開竊得之物品已完全喪失其價值,故告訴人經員警交付被告食用過後之竊取物,堪認非屬前揭法律規定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故就被告所享有之該次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爰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