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洪信義 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秋聰 律師為被繼承人洪信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信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信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鎮○路○○號)於93年1月9日向聲請人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即炫金卡),嗣逾期未繳,迄今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619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59,41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
0元。該債務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嗣於97年2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查被繼承人於大寮中庄郵局尚有存款債權508,187元,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申請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屏院惠家濟字第97繼163號函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7年2月
1日死亡後,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屏院惠家濟字第97繼163號函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亦查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蔡秋聰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有意願且能勝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再其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蔡秋聰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本院考量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國有財產局之主要業務範圍,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