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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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道遠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道遠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道遠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查被告提出本案聲請,經本院審酌其否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所犯罪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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