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生了小孩,被告母親為報戶口,叫原告與被告購買結婚證書,自行填載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小孩出生登記,兩造實未舉行結婚儀式,原告家人亦不知有結婚情事,則兩造結婚顯然不符民法第982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語,爰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之誤,爰予更正,先此敘明。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間婚姻不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兩造戶籍上既尚存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本件兩造於95年8月10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於95年7月22日結婚,但兩造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證人即原告之母 彭歆茹 證稱:「(提示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不是,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結婚。」等語(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雖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95年7月22日結婚,然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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