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洪顯彰 上訴人 邱秀鳳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5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7年3月2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28、2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上訴人邱秀鳳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本院並再次請上訴人邱秀鳳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上訴人邱秀鳳既於107年6月22日收受該裁定,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9號卷第11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