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陳秀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順義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0萬元,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查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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