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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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毓因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冠毓因遺棄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載為「104.05.11」,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4.05.07」,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所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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