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翁國連 提供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1466號審理中),由 賴冠瑋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1466號審理中),由被告乙○○提供其申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3月16日,透過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佯裝為綽號「 伊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與被害人甲○○見面,且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電話予被害人甲○○,再進而向被害人甲○○佯稱需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翁國連、賴冠瑋及被告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嗣後被告乙○○再指示翁國連、賴冠瑋擔任車手,翁國連、賴冠瑋復依被告乙○○指示,於同年3月間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交與被告乙○○,翁國連並因此向被告乙○○領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酬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3月22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一夜情之訊息,致 呂建輝 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偵查後,因認被告上開罪嫌之犯罪時間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前,且與該案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係交付其所申辦上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乙事,是兩者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雖侵害之法益不同,惟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此外,復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得以再行起訴之事由,亦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之情形,顯無得據以再行起訴之合法事由,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