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8號聲請人乙○○○
6之6相對人甲○○
弄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四川 前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8月9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許四川於8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2月8日,並簽發本票一紙為付款之依據。詎料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原債務人許四川於87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抵押物並於87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繼承人甲○○所有,本件聲請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甲○○於96年7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雖稱卷附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出抗辯,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事項之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3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員林││54-50│建│00│00│5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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