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4年度豐簡字第6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94年度執他字第4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615號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16日間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意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前開案件判決正本或電腦查詢資料所示之情形相符(惟受刑人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日期應為94田11月
8日及11月16日)。受刑人既於甫受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及判決確定後未久,即以2次故意販賣帳戶之方式,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前認無再犯之虞、用勵自新之竊盜罪緩刑宣告,顯已失其意義而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爰認有撤銷受刑人竊盜罪緩刑宣告、令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