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臺74甲線2.2公里處,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2,2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6年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臺74甲線
2.2公里處時,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其已因工作因素移居臺中縣○○鄉○○街○○號6樓,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送達地址在案,今舉發機關仍向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新生巷20號之舊址為送達,至其未能收受舉發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於法定期間內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單之通知後,始知悉應到案日期而得以到案說明,故倘原處分機關於舉發單合法送達前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6年3月14日,向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新生巷20號之址為寄存送達,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早於舉發機關送達前之96年2月9日,即由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新生巷20號遷入臺中縣○○鄉○○街○○號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舉發機關未查,仍誤向已非受處分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新生巷20號送達,其送達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前逕予裁決,程序上即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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