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52號前,違規臨時將該車停放在公車停放區並欲開啟車門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依當時情形,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由原告乙○○所騎乘附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肩、右膝、腰椎挫傷合併動作障礙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側一至五腳掌骨骨折、第二到三伸趾肌韌帶斷裂之傷害。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共請求77,620元,分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新台幣(下同)620元醫藥費。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乙○○原任職機車修理技工,月薪25,000元,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彎曲活動均甚困難,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一個月薪資之所失利益25,000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肩、右膝、腰椎挫傷合併動作障礙之傷害,更使弟弟即原告甲○○受傷嚴重幾近殘廢,致原告乙○○身心無限煎熬與自責,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
⒉原告甲○○部分,共請求1,274,416元,分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416元(已扣除健保給付)。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計程車資:
原告甲○○所受傷勢為右脛腓骨骨折、右側一至五腳掌骨骨折、第二到三伸趾肌韌帶斷裂,因需定期回醫院就診及復健,往返醫院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由原告甲○○住所至臺大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200元,往返一次需400元。自事發日至起訴日(93年10月8日)止已赴醫10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資4,000元,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⑵看護費用:
原告甲○○因傷重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15天(自93年1月24日至93年2月10日止)雖由母親照顧,惟等同於僱請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30,000元。出院後原告甲○○仍無法行動,需另僱專人即訴外人 溫書愉 看護照料,自93年2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計4個月,每月支出看護費18,000元,合計已支付看護費72,000元。以上合計102,00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甲○○原任職大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月薪45,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傷重,右腳掌幾乎斷裂為二,需長期休養復健1年無法工作,受有1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540,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前開嚴重傷勢,致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甲○○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級之殘障程度,減損勞動能力三十分之一。原告甲○○現年27歲,以工作25年計算,每年工作能力損失為18,000元(45,000×12×1/30=18,000),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25年,則可請求296,99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000×16.0000000=296,995)等語。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身受重傷,右脛腓骨骨折、右腳掌全部骨折,致腳掌斷成兩截,僅存外皮連接,血如泉湧,意識模糊,全身痛苦難當。原告吳建明正值人生精華階段,遭此鉅創,右掌腳趾永久彎曲受限,致無法跑步,走路亦顛頗,人生前景頓蒙陰霾,身心受有永久傷害。原告甲○○原任職水電技工,有穩定工作及數十萬元積蓄,受傷後至今不能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聲 請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7,620元、給付原告
甲○○1,274,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乙○○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對原告甲○○醫療費用部
分,若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非由其實際支出,則原告甲○○僅得就其所自行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即本可自行進食,且行動並無障礙,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㈢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乙○○、甲○○主張其等分別任職川吉機車行、大欣公司,惟僅提出該等公司所製作在職證明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等確為各該公司員工。又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等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且原告即已康復,否認原告等受有任何工作所得之損失。
㈣原告甲○○之計程車車資部分,雖據其提出車資收據,但該等收據無法證明係去醫院就診之車資單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甲○○並未因系爭車禍而領有殘障手冊,且亦未因系爭車禍而獲得勞保給付,足見勞工保險局並未認定其為殘障,故原告甲○○未遺有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否認其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1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52號前,違規臨時將該車停放在公車停放區並欲開啟車門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依當時情形,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由原告乙○○所騎乘附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通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當場撞上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肩、右膝、腰椎挫傷合併動作障礙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側一至五腳掌骨骨折、第二到三伸趾肌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本人於本院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其於系爭車禍有過失,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嗣被告於94年9月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否認被告有何過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依此,被告其後雖撤銷自認,惟未舉證證明其於本院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他造復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故被告其後所為撤銷自認,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620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就原告
甲○○主張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計算標準該點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乙○○、甲○○,致原告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620元,為被告不爭執,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已扣除健保給付、實際自行支出之醫療費
用28,416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7張為證,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所辯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云云,然原告甲○○自始即未將健保已給付之費用列入其醫療費用請求金額之內,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乙○○主張於事故當時係任職川吉機車行擔任修理技
工,月薪25,000元,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乙○○雖主張其所受傷勢需休息1個月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為其確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⒉原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大欣公司,月薪45,000
元,已據其提出大欣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影本1件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而其所受傷勢為右脛腓骨骨折、右側一至五腳掌骨骨折、第二到三伸趾肌韌帶斷裂,甚為嚴重,需休養1年,亦有台大醫院93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徵,故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540,000元,洵為正當。
㈢原告甲○○之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需定期回醫院就診及復健,由其住所至臺大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200元,往返一次需400元。自事發日至起訴日(93年10月8日)止已赴醫10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資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原告甲○○各次就診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影本11張為證,被告否認該等收據為至醫院就診所為云云,為不足取。且核原告甲○○所受傷勢為右脛腓骨骨折、右側一至五腳掌骨骨折、第二到三伸趾肌韌帶斷裂,均為腳部之嚴重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其該部分請求,洵屬正當。
㈣原告甲○○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住院期間15天,雖由母親照顧,惟等同於僱請
專人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意旨),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30,000元等語,經核其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經台大醫院函覆表示該院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000元,有台大醫院94年10月7日校附醫護字第0940211469號函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甲○○請求住院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洵為正當。
⒉至於原告甲○○所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自93年2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計4個月,每月支出看護費18,000元),被告否認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該院函覆稱:「甲○○出院後可柱柺杖走路,故是否必要僱請看護需視甲○○主觀意識決定。
」等語,此有台大醫院94年7月19日校附醫護字第0940207699號函1件在卷足憑,故尚難認為原告甲○○於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㈤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受傷致殘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依原告甲○○所受之傷害右脛腓骨骨折、右側一至五腳掌骨骨折、第二到三伸趾肌韌帶斷裂,於實施手術後1年5個月,仍殘存右側第二、三足趾彎曲功能喪失,亦有台大醫院9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否認原告甲○○勞動能力有減損,為不足取。則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就原告甲○○主張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計算標準該點不爭執),核屬第14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堪採信。原告甲○○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係在大欣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月薪45,000元,於92年度年薪所得為540,000元,有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在卷可證。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見卷附原告甲○○之年籍資料),依原告甲○○92年度年薪所得合計540,000元,按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30計算,則自93年1月23日算至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時(127年3月31日),尚有34年2月又8日,惟原告甲○○主張以工作2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890,985元【計算方式為:(54000X16.00000000)=890985.13488。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僅請求其中296,995元,則原告甲○○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乙○○、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身體分別受有右肩、右膝、腰椎挫傷合併動作障礙之傷害,及右脛腓骨骨折、右側一至五腳掌骨骨折、第二到三伸趾肌韌帶斷裂之傷害,其等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技工工作,月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擔任水電工,右腳受傷程度嚴重,腳掌幾乎斷裂成兩截,醫療及復健期間長,且受傷時未滿二十歲,現猶殘存右側第二、三足趾彎曲功能喪失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為甚鉅;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健身中心,月薪四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以上分別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及兩造之財產(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允適,原告甲○○部分應以360,000元為適當,其等逾上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以上,原告乙○○共計得請求30,620元,原告甲○○共計得請求1,259,41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0,62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259,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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