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騰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月29日21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居所屏東縣○○鄉○○路○○○村00號執行它案之拘提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嗣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暨證據欄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騰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10頁、第31頁)可稽,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 鄧志偉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方追查(見警卷第14頁),然警方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月日屏警刑民B字第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至22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0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