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瑋婷
溫軒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溫軒良部分撤銷。
溫軒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瑋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瑋婷仍不知悔改,劉瑋婷與男友溫軒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102年7月29、30日上午9時許,由劉瑋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溫軒良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後,2人共同自溫軒良住處後門至南投縣○○鎮○○路○○○○○○號鄰居 鄭惠蘭 住處後門空地,共同竊得鄭惠蘭置於上址後門置物架上之起動馬達零件12個、電池6個及冷媒桶、柴油幫浦各1個等物後,由劉瑋婷駕車,2人將上開起動馬達零件12個、電池6個等物品載往南投縣○○鎮○○街○○○○號「建和資源回收場」,由溫軒良出面賣交不知上情之 阮美雁 ,所得款項2人共同花用。嗣於102年8月11日16時許,溫軒良至鄭惠蘭住處,主動告知鄭惠蘭上開情事,鄭惠蘭打電話報案後,溫軒良在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尚融 坦承竊盜犯行,自首並受裁判,並依溫軒良所述,循線在建和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起動馬達零件12個(起動馬達零件12個已發還鄭惠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軒良於警詢中及被告劉瑋婷、溫軒良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惠蘭及證人即建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阮美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和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現場圖及現場扣案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第3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劉瑋婷、溫軒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102年7月29、30日密切之時間、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竊取鄭惠蘭所有之起動馬達零件12個、電池6個及冷媒桶、柴油幫浦各1個,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劉瑋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溫軒良於102年8月11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林尚融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與劉瑋婷共同前往被害人鄭惠蘭住處後門空地行竊起動馬達零件等情,有被告溫軒良、證人鄭惠蘭警詢筆錄及102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4頁),堪認被告溫軒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劉瑋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瑋婷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8號、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顯見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並未真誠悔悟,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瑋婷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歸將竊得之起動馬達零件12個歸還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及竊取物品價值,與其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劉瑋婷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溫軒良已經得到被害人諒解和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劉瑋婷、溫軒良2人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惠蘭和解賠償,也未向鄭惠蘭道歉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劉瑋婷上訴意旨,所稱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和原諒等語,並非屬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認被告溫軒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溫軒良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溫軒良上訴意旨,以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和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溫軒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1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顯見素行不端,其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並未真誠悔悟,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溫軒良犯後不僅坦認全部犯行,在被害人鄭惠蘭不知情之情形下,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可見尚有悔悟之意,然被告溫軒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歸將竊得之起動馬達零件12個歸還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及竊取物品價值,與其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