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劉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崑盛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 劉己春 (下稱劉己春等)為訴外人 劉宗衛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之父母,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0二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為劉宗衛所有,由劉己春等繼承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劉己春等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臺中地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等敗訴確定。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於該案自承劉宗衛已清償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故兩造之債權額應確定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且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伊作時效抗辯,及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四百五十萬二千元(其中二千元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費用),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利息及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更正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己春等在系爭前案從未主張已部分清償伊對劉宗衛之債權,而此攻擊防禦方法,係劉己春等於該事件審理時即得提出,但渠等並未主張,自不得再提出。再者,系爭前案係認定伊確有交付二紙支票共二百萬元,代償劉宗衛對訴外人 朱國華 之債務,非認定兩造之債權債務僅二百萬元,更非認定劉宗衛所交付之另四紙支票係為清償該二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以系爭前案主張伊僅有二百萬元債權,顯屬無據,且系爭前案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
本四百五十萬二千元,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利息及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更正之。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己春等以彼等於九十六年間,出資為其子劉宗衛購得系爭
土地,惟劉宗衛因對訴外人 黃金池 等人積欠二百萬元賭債,遭黃金池等人脅迫,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臺中市○○區○○路○段○○○號當舖,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應予塗銷。又劉宗衛係遭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劉己春等之訴確定。
㈡上訴人前曾以劉宗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臺中地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下稱系爭三三一一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有下列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①發票人為
訴外人 許德旺 ,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XC0000000。②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六十三萬元,票號XC0000000。③同上發票人,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八萬元,票號XC0000000;上述三張支票均經劉宗衛、黃金池背書,由訴外人 莊子賢 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④發票人為訴外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南港分行,經訴外人白木屋景觀有限公司、 林良翰 及劉宗衛背書,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系爭執行事件經訴外人 黃菊梅 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拍定系爭土地,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異議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令之立法旨趣,在於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反覆起訴,勢將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紛爭,集中一次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禁止債務人另行起訴。從而債務人先後提起之訴訟,如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訴訟標的均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僅其原因事實雖有不同,且非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併為主張者,債務人竟不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在立法上始有限制債務人就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分別提起數異議之訴之必要。至債務人先後提起之訴訟,若非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就不同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上述重行起訴限制之適用,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諸語為辯,即屬無據,自不可採。是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堪認定。
㈢復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查劉己春等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三三一一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綜觀該確定判決理由,僅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就抵押物取償,然就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數額究多少,並未詳為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三三一一號案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三三一一號,認定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本件應受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尚有可議,殊無足採。
㈣經查:
①系爭土地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擔保劉宗衛
對朱國華債權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嗣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朱國華之支票二張,由朱國華提示兌領,用以代償劉宗衛積欠朱國華之二百萬元債務,進而塗銷劉宗衛為擔保對於朱國華之債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經朱國華、莊子賢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述無訛,復經系爭前案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確有代償劉宗衛積欠朱國華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即堪認定。
②劉己春等前以劉宗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即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銷,經臺中地院以系爭三三一一號案以判決駁回,劉己春等提起上訴後,再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撤回上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均經劉宗衛背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稽諸系爭三三一一號案上訴後,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審理時,莊子賢證稱曾在禾益當舖看到劉宗衛在數錢,數錢對了之後,被上訴人才拿票給伊去存入等情,且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對於莊子賢上揭證詞,僅表示莊子賢只有看到劉宗衛在數錢,沒有辦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的金額為多少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三三一一號案全卷可考。顯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揭被上訴人代償劉宗衛積欠朱國華之二百萬元債務,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劉宗衛收受之事實,洵堪認定。
③系爭前案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二張支票共二百
萬元,代償劉宗衛對朱國華之債務,非認定兩造之債權債務僅二百萬元,更非認定劉宗衛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該二百萬元債務,觀諸本院調閱前述案卷自明。上訴人以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宗衛間,僅有二百萬元債權債務,劉宗衛已清償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故兩造之債權額應確定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顯屬無據。④被上訴人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
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九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依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理由欄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債權乃為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亦提出系爭支票,用以證明係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參酌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提出本票為證,並未提出系爭支票,益見被上訴人執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實乃係借款債權,自應適用借款關係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本件借款時間係在九十九年間,尚未罹於十五年借款請求權時效乙節,亦經系爭三三一一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以票據債權罹於時效為辯,尚有未合,自難憑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債權額僅為一百六十七萬零
八百零四元,既不足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四百五十萬二千元,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利息及違約金亦應按比例更正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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