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川龍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41號、103年度偵字第13012號、103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川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川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何川龍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與 張宏凱 、 陳宗漢 (渠2人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綽號「 阿得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重利及偽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虛偽陳述之前開被告陳宗漢所涉重利罪案件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何川龍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承辦檢察官並未採信其證詞,然對國家司法追訴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僅單純貸放並收取重利,並未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且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利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偽證所述之罪名為重利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