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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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陳建良 新臺幣拾貳萬零捌佰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陳建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卷第32頁反面),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建良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判決前已給付33萬9,200元予告訴人,尚欠12萬0,800元未給付,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卷第32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卷第4頁、第5頁),公訴人及告訴人均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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