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翔
李嘉勝顏上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9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從刑)。其中附表編號2、6、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5時許,前往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益強公司)所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工地,向鑫益強公司工地主任 王進發 恫稱:「幹你娘,我要跟你們拿清運廢棄物工程或載沙進來賣你們,不然不讓你們施工」、「你們工程如果要好做,先包個紅包三萬元,拿錢出來擺平」等語,復持鐮刀砍擊工程吊車及工程告示牌,並向停放工地現場旁之機車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王進發心生畏懼,而以此恐嚇方式強索保護費,嗣經王進發向鑫益強公司回報上情後,即由鑫益強公司與上游包商業主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毅俊公司)商議後,委派毅俊公司代表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8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工地內,當場交付予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護費。後己○○食髓知味,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於同年8月25日8時許,前往上址工地內,向王進發恫稱:「幹你娘,我如果瘋起來就會很瘋,你沒看過喔,你今天早上一定要再給我9000元,不然要給你難看」等語,致王進發心生畏懼,後經王進發向鑫益強公司與毅俊公司回報上情後,再由毅俊公司委派代表A1於103年8月27日11時許,在上址工地內,交付予己○○現金9000元之保護費。
二、己○○、甲○○、申○○、郭○鴻(00年0月生)與謝○瑋(00年00月生)(郭○鴻與謝○瑋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鴻與謝○瑋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工地,周圍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在該工地大門旁燃燒物品而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延燒並波及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8日19時許,先由己○○夥同甲○○、申○○、郭○鴻與謝○瑋共同將己○○所有而放置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之木櫃拖運下樓,再將該木櫃搬運至上址工地內並拆解木櫃後,即由己○○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其所攜帶之布料後,將該點燃布料放置在上開遭拆解木櫃之木板上縱火,引發火勢燃燒該木櫃,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後己○○、甲○○、申○○、郭○鴻與謝○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附近住戶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呼叫消防車前來撲滅火勢,始未延燒造成災害。
三、己○○因知悉辰○○在新北市樹林區從事清運回收建築廢棄物工作,為圖謀向新北市樹林區營造工地業者強索保護費,即要求辰○○協助提供營造工地業者名單,後因辰○○拒絕配合,己○○竟心生不滿: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03年
7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手持鑰匙及掃把毆打辰○○,致辰○○受有額頭及右耳擦挫傷等傷害。㈡復於同年9月17日10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鴻俊汽車修理廠」前,再以手持雨傘及徒手毆打辰○○,致辰○○受有臉部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㈢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你真的會被我押到山上去,自己做什麼事心裡最清楚」、「打電話你不接,等等你被押走不要哭」、「你讓我抓狂來了,你準備樹林不用住了」、「你最好自己回電,你躲不到那裡去,被抓到你自己看著辦」之簡訊至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3年
9月2日,在其所使用網路臉書(FACEBOOK)帳戶名稱為「高董」之個人網頁,張貼內容為「大多數人為什麼都這麼賤,是要我一個一個眼睛挖出來嗎,不相信就來試我的能耐,尤其肉粽文看你能躲哪」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文字恐嚇辰○○,造成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己○○、甲○○、申○○、郭○鴻與謝○瑋(郭○鴻與謝○瑋所涉犯恐嚇取財罪,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所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地內,先由己○○指示甲○○、申○○、郭○鴻與謝○瑋以自備鐵鍊及鎖頭將該工地大門強行上鎖,致該工地之營造工程人員及車輛無法進出,復由己○○當場向昱昌公司工地主任丁○○恫稱「事情沒處理好,誰如果沒經過我允許把鎖打開,就要讓你們工地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意圖以恐嚇脅迫方式索取保護費。嗣經丁○○向昱昌公司回報上情後,昱昌公司並未交付金錢予己○○而未得手。
五、己○○、甲○○、申○○、郭○鴻與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昱昌公司所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地,由己○○指示甲○○、申○○、郭○鴻與謝○瑋進入工地內以恐嚇言詞方式向該工地人員強索保護費,復甲○○即在該工地內向昱昌公司工地主任戌○○恫稱「我們是黑狗這邊的人,你們工地施工吵到鄰居,你要怎樣處理」等語,並由甲○○將載有「黑狗─0000000000」文字之紙條交付與戌○○,再由己○○指示甲○○、申○○、郭○鴻與謝○瑋以自備鐵鍊及鎖頭將該工地大門強行上鎖,致該工地之營造工程無法進行施工,致戌○○心生畏懼。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己○○再指示甲○○、申○○、郭○鴻與謝○瑋共同至該工地大門外,並向該工地丟擲電燈泡,而以此恐嚇脅迫方式強索保護費。嗣經戌○○向昱昌公司回報上情後,昱昌公司並未交付金錢與己○○而未得手。
六、己○○、申○○、巳○○(另經本院通緝)與庚○○(經本院另以104年度簡字第1996號案件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1日14時許,共同前往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昌公司)所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由己○○在該工地工務所內向暘昌公司工地主任 蔡鈞任 恫稱「我小弟剛從監獄出來,需要一點錢」等語,致蔡鈞任心生畏懼,而以此恐嚇脅迫方式強索保護費。嗣經蔡鈞任向暘昌公司回報後,即由蔡鈞任再行電話聯絡己○○,後己○○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工地,並將載有「5ㄨㄢˋ元」文字內容之紙條交付予蔡鈞任,再向蔡鈞任恫稱「以後工地有什麼事情,他會來處理,社會事就是這麼處理的」等語。後經蔡鈞任再向暘昌公司回報請示,暘昌公司表示不願交付保護費予己○○。嗣己○○因收取保護費未果,竟心生不滿,夥同巳○○與庚○○,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12時30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工務所,由己○○向暘昌公司工地副主任癸○○恫稱:「你們公司一拖再拖,我黑狗是可以讓你們這樣測試的,這樣我很難跟手下交待」等語,致癸○○心生畏懼,並由己○○、巳○○與庚○○在該工務所內以徒手毀損該工務所內所放置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等物品,致工務所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桌上型電腦1臺、電腦螢幕2臺及監視器主機1臺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暘昌公司(起訴書誤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業據公訴人更正),而以此暴力脅迫方式強索保護費,嗣經蔡鈞任向暘昌公司回報上情後,暘昌公司並未交付金錢予己○○而未得手。
七、嗣經王進發、辰○○、丁○○、戌○○、蔡鈞任、癸○○等人分別報案後,為警於103年9月30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1461號搜索票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持以為上述一犯行之鐮刀1把,並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該址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己○○、申○○拘提到案;再經警於103年10月1日0時20分許,持該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前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鑫益強公司、辰○○、昱昌公司、暘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己○○、甲○○及申○○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232頁、第249頁);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經證人王進發、A1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9至12頁、第21至22頁,偵字卷卷二第2至3頁、第22頁正反面,103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7頁背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29至130頁背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偵字卷卷一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少連偵卷第133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鐮刀1把可資佐證。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經證人郭○鴻、謝○瑋及王進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9至12頁、第229至235頁、第23
7至241頁、第242至247頁、第248至254頁、第258至
259頁背面、第260至261頁背面、第319至325頁,他字卷第6至7頁背面,少連偵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
2頁、第124至128頁、第129至130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卷卷一第15至18頁背面,他字卷第11至16頁,少連偵卷第134至139頁)、現場照片
2張(見偵字卷卷二第36頁)在卷可參。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經證人辰○○、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23至25頁,偵字卷卷二第8至9頁、第24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第4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7至18頁,少連偵卷第140至141頁、第148至149頁、第151頁正反面),並有辰○○之傷勢採證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卷一第28至31頁、第101頁,偵字卷卷二第40頁、第42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4至57頁,少連偵卷第14
4至147頁、第150頁、第152至153頁、第221頁)存卷可考。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
經證人郭○鴻、謝○瑋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53至56頁、第229至235頁、第23
7至241頁、第242至247頁、第248至254頁、第258至
259頁背面、第260至261頁背面、第319至325頁,偵字卷卷二第13至14頁,他字卷第27至28頁背面,少連偵卷第10
8至114頁、第116至122頁、第124至128頁、第160至
161頁背面)。㈤就事實欄五部分:
經證人郭○鴻、謝○瑋及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59至62頁、第229至235頁、第23
7至241頁、第242至247頁、第248至254頁、第258至
259頁背面、第260至261頁背面、第319至325頁,偵字卷卷二第5至6頁,他字卷第21至22頁,少連偵卷第108至
114頁、第116至122頁、第124至128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見偵字卷卷一第65至66頁,他字卷第25至26頁,少連偵卷第158至159頁)在卷可憑。
㈥就事實欄六部分: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庚○○,及證人蔡鈞任、壬○○、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67至71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3正反面、第86至87頁、第90頁正反面、第266頁正反面、第273至278頁背面、第281至282頁、第283至287之1頁、第288至29
1頁、第294至299頁、第304至309頁、第310至313頁,偵字卷卷二第16至17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少連偵卷第64至69頁、第75頁正反面、第76至81頁背面、第84至85頁、第186至188頁、第189至190頁背面、第191頁正反面、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被告己○○與證人蔡鈞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93至96頁、第97至100頁、第102頁,少連偵卷第19
5至209頁、第248頁、第194頁、第222至225頁)附卷可證。
㈦綜上,足徵被告己○○、甲○○及申○○等人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及申○○等人分別或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即無再論以強制罪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及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是核:
㈠被告己○○: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就事實欄一中,被告己○○於10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7
日期間內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僅係被害人分次交付款項,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三中,被告己○○於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
3日期間內所為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就事實欄六中,被告己○○於10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內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己○○毀損事務所內物品之行為目的,係為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申○○: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己○○、甲○○、申○○就事實欄二、四、五之犯行,
彼此與少年郭○鴻、謝○瑋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己○○與申○○就事實欄六之犯行,彼此與同案被告巳○○、庚○○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就上開各罪,被告己○○、甲○○、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甲○○、申○○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己○○、甲○○、申○○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郭○鴻、謝○瑋,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郭○鴻、謝○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為被告己○○、甲○○、申○○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32頁、第232頁)。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己○○、甲○○、申○○就所犯之事實欄二、四、五犯行,均應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己○○、甲○○、申○○所犯事實欄四、五、六之犯行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己○○、甲○○、申○○所犯之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己○○、甲○○、申○○等人正值盛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等索錢花用,被告己○○甚而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足認品行不佳,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一度心生恐懼,所生危害雖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己○○於各該犯行之既、未遂結果,事實欄一中向鑫益強公司索得之金額,及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傷害,而被告甲○○、申○○所犯上開犯行中均實際並未取得財物,且犯後被告己○○、甲○○、申○○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己○○、申○○均與暘昌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254至256頁),願意賠償暘昌公司損失,被告己○○並當庭向暘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被告申○○嗣後已匯款賠償暘昌公司(此有匯款單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己○○則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未能如期給付款項等一切犯後態度,兼衡其等3人於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申○○之緩刑宣告:被告申○○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暘昌公司之損失,被害者昱昌公司、暘昌公司亦願意給予被告申○○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249頁),堪認被告申○○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申○○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己○○、甲○○2人,由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觀,難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被告己○○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毀損犯行之鐮刀1把,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己○○宣告之罪刑):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對應之犯罪事實│├──┼─────────────────┼───────┤│1│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2│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住│事實欄二│││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事實欄三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事實欄三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事實欄三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事實欄四│││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事實欄五│││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事實欄六│││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