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劉春梅 相對人 陳能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聲請人以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代為處分。又處分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能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能興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能興(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重度智障,無謀生能力,雖領有政府殘障補助津貼,仍不足所需,家屬不勝負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將用於照料相對人,實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經核屬實。依相對人重度智障之狀況,其長期生活照顧醫療等事宜確實需花費相當之費用,而相對人長期仰賴家人協助,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可信實,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惟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成交之價額不得低於各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施茜雯┌──┬───────────┬──────┬─────┐│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尺)││├──┼───────────┼──────┼─────┤│1│新竹縣竹北市○○段911│8.87│全部│││地號│││├──┼───────────┼──────┼─────┤│2│新竹縣竹北市○○段1009│9.42│全部│││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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