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一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一珠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於民國
105年7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2,982元之還款方案,然該金額實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範圍,亦尚未包括資產公司之債權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熊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熊一餐飲公司)之負責人,惟熊一餐飲公司已於98年5月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4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註銷,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瑞陞復興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結案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對外債權本金9,536,75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2,98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848,502元,且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其亦比照調解內容辦理;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截至105年7月21日止,聲請人尚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為47,619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未達成共識,於105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清算等情,並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還款計畫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
5年度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4頁、第46至59頁、第84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再查,依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在健行科技大學擔任系助理,性質屬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無年終獎金,另名下有商業醫療保險乙節,有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55至58頁);又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收入,顯不足償還中信銀行提供月付52,982元,及良京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期數條件即還款金額4,714元(848,50
2元÷180期=4,714元),合計57,696元(52,982+4,71
4),遑論聲請人尚須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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