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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