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金德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至中午結束,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至臺南市○區○○街某址其妹妹家,再自該處接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仁溪橋北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6時5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惟其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參其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益見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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