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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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萊特.魯斯(BRETTRUTH)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1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院民國壹佰年陸月參拾日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100年1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之清算程序於95年12月25日清算完結,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 木民常 94年度司字第959號函在卷可稽。惟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後,法院即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爰命原告於100年6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