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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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上訴人 施冠宇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冠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1及蕭宏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冠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施冠宇於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並非屬核心重要之人物;又其僅具高中畢業學歷,缺乏社會經驗,係誤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判決論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然兩案已相隔2年,且前案係「幫助詐欺」,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完全不同,逕認施冠宇具反社會危險性且有教化矯治必要,因而宣告強制工作,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蕭宏洋上訴意旨略以:㈠蕭宏洋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雖到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
融卡的包裹,但並非加入以「 強哥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又其尚有其他屬於相近時期、同一集團之被訴案件,理應由原審一併審理。再者,其中部分犯行有遭重複起訴、判決之情事。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於法不合。
㈡蕭宏洋於犯後非常後悔,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原審未安排致無法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
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中施冠宇關於附表一編號11及蕭宏洋部分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施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計10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9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0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蕭宏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宣告施冠宇刑前強制工作,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有卷證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
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賦予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並視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強制工作及期間者,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法律內部性界限,而無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施冠宇坦承其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邀集、支付報酬,並將金融卡交付車手,且指示車手提款、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手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即其上手 陳易群 、下手蕭宏洋證述相符。施冠宇在犯罪組織中,既居於聯繫上手、車手間之重要地位,相對於單純提款之車手,其行為嚴重性高。又施冠宇於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之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位階較高之「車手頭」,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且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斟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原判決已說明施冠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取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認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核其所為裁量、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⒉原判決理由載明:蕭宏洋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其是為另外的詐欺集團到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按內有「 吳偵綺 」之「合作金庫」提款卡,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蕭名宏 匯入款項之帳戶,詐欺所得贓款由車手邱○宏提領),而非為「強哥」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云云。然蕭宏洋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民國10
6年12月24日加入以「愛新覺羅」、「強哥」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翌日,就擔任車手,而於同年月2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10所示犯行有關之包裹,既係在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蕭宏洋又未能提出其所謂另一詐欺集團資料以供查證,復於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蕭宏洋上開所辯各情,不能採信等旨,而為前揭該部分事實認定。
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蕭宏洋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其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繫屬各案應合併審理,以及所為犯行遭重複起訴、判決乙節,並未指明具體情節及依據,難認有據。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
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載敘:蕭宏洋年輕力壯,先後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一般民眾施用詐術圖謀不法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蕭宏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尚無蕭宏洋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違法之情形存在。
五、本件施冠宇、蕭宏洋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及裁量強制工作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施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蕭宏洋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施冠宇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㈠施冠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㈡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稽諸施冠宇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陳報狀」,僅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9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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