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葉玟承具保人王若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110年度執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若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若芸因受刑人即被告葉玟承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住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叔叔 葉武興 代為收受以為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