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白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記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陽信銀行間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不具實質上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確信而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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