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原告 許文德 被告 陳肖卿
林國斌 張堯程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59頁),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扣除其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0萬7,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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