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58號原告 黃義煌 被告 黃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新臺幣10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北一信銀行原告帳戶,並提出臺北一信匯款明細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1頁),然依卷附被告民國108年9月27日民事訴狀書所載被告已於105年8月10日匯還款項至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原告帳戶等語可徵(見北司調卷第23頁),被告顯係否認原告前揭有關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債務履行地之主張,且依原告所提出臺北一信匯款明細(見北司調卷第11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曾於94年1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被告帳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以臺北一信銀行原告帳戶為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即難採認其所為上揭主張為可採信,是而,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決定法院之管轄權。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