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11號原告 陳鏘文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被告 傅運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已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准予核定,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卷第55頁)。則上開調解既經本院核定,且兩造係因同一詐欺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針對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