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文彬被告許祐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彬因被告許祐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執字第4947號指揮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皆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9年8月25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僅查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09年9月4日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拘提無著,復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新北檢德辛109執助3120字第1090107644號函檢附臺北地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