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念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然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審酌之結果
(一)受刑人李念柔因民國108年2月1日之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
又於該案犯行後,另因108年10月13日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故本案確實符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後案犯罪行為、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相距8個月以上,非屬密接,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也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應是一時失慮所致,難認她有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不能以此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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