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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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 李誌濠 被告 賴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賴哲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惟因本院審理後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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