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甲○○
丁○○乙○○
9號丙○○
上四人共相對人楊剛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因和解業經撤回起訴,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1188號、96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9月3日96雄院隆民心96執全字第906號通知、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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