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陳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490、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二)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0、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陳彥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查獲時在場人 劉育昇 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0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被告陳彥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0、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迨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高鐵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前,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吸食器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楷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