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95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5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桂林夜市,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米酒」),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山市○○路往鳳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時因有駕駛操控能力欠缺之情事,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乃員警即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乃員警依其觀察被告駕駛行為之結果而為記載,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10頁、第22頁),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1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已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存在,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益證其於駕車之始及為警攔查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紀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相關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