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方法: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月1日施行。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並裝卸貨物為業務之人,且係在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執行貨物運送業務之際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無汽車駕駛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又其違規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佐,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復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擅自迴車,至告訴人汽車閃避不及相撞而受有傷,而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如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裡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