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為毒品,玻璃吸管一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玻璃吸管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上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