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陳書維 王秀華 被告 楊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5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斯時停放在前開車輛右後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之閑 (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60元(包含工資5,400元、塗裝18,7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黃之閑 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違規事實,惟此僅係行政上之不法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黃之閑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行進之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後側停車場前之人行道斑馬線上,致被告煞閃不及而倒車撞及系爭車輛,黃之閑既違規在先,被告自無須就系爭事故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黃之閑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無理由。又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觸及至系爭車輛之前大燈,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架均未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原告提出之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109年6月18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前保險桿拆工1,800元、塗裝工資4,800元;引擎蓋鈑金校正1,200元、塗裝工資5,500元;水箱架鈑金校正1,200元、塗裝工資2,500元等項目及費用自均非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黃之閑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遭被告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160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之閑之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4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100373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黃之閑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行進之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被告車輛右後側停車場前之人行道斑馬線上,致被告煞閃不及而倒車撞及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黃之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被告車輛行進之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後側停車場前人行道斑馬線並暫停於該處乙節,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業已靜止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堪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應仍有注意其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即時煞停之反應餘地,至黃之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要屬黃之閑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卸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該路段路設柏油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彩色照片可稽,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該車左後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4,160元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修復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亦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技師 周忠志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照片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是你負責維修?〈提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是。」、「(問:依照片所示之車損狀況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2020年6月18日估價單,其中記載:前保險桿,拆工1800元,塗裝工資4800元、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800元,塗裝工資3800元、引擎蓋,鈑金校正1000元、塗裝工資5500元、左大燈,拆工600、水箱架,鈑金校正1200元,塗裝工資2500元、使用烤漆爐,塗裝工資720元、調漆工時,塗裝工資1440元、合計24160元,請問估價單所示的各項維修項目是否為車損狀況所必要的修復項目?)是。依剛才提示的照片可以看出前保險桿都已經有被擠壓到大燈,引擎蓋也有撬開來,我們是以修復復原為主沒有更換。因為有擠壓到大燈,所以會影響水箱架的固定,水箱架位置有跑掉,所以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架都需要鈑金、烤漆、校正、固定。估價單所示的費用就是剛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的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及水箱架均有因遭車輛撞擊受擠壓移位而須藉鈑金、烤漆以校正、固定,且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即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堪認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及費用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僅觸及至系爭車輛之前大燈,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架均未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前保險桿拆工及塗裝、引擎蓋鈑金校正及塗裝、水箱架鈑金校正及塗裝等項目及費用自均非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1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固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有未注意其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然查,黃之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行進之對向車道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後側停車場前人行道斑馬線,並停止於被告車輛後方乙節,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未能預見黃之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駛入自己所在車道,又暫停於斑馬線上,乃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據此認定黃之閑上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堪認黃之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主張黃之閑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僅係行政不法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黃之閑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24,160元之50%即12,080元為限【計算式:24,160元×50%=12,080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彥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