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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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澤倫選任辯護人李曉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禁止甲○○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㈡檢察官雖曾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
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惟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觸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數下以及用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再把告訴人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試圖親吻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於當時未滿18歲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曉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K000-A1121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之高中三年級之補習班老師,已擔任甲女一對一之補習班老師多年,知悉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1月19日20時許,利用在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坐在甲女右方對甲女一對一上課之機會,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數下,都是碰一下就收手,再用左手鉤住甲女之脖子,用右手抓住自己之左手,用雙手把甲女之脖子圈住,再把甲女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甲女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後,甲○○張嘴要親吻甲女,甲女伸出雙手擋住甲○○,並用力把甲○○推開而停止。甲○○繼續上課,甲女趁甲○○離開教室抽菸期間,於同日21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媽你現在來載我」、「快點」、「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先回家」、「不要問為什麼快一點」訊息給BK000-A112111A(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乙女至上開地點樓下接送甲女提早下課,甲女則於同日21時22分奔跑上車後開始哭泣並告知乙女上情,甲女之家人討論後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強制猥褻犯行,是甲女的大腿曾有過敏腫起來情況,所以拿冷凍的雞精包當冰敷袋給甲女使用;案發當日有拉甲女右肩、勾住甲女左肩,是要搖醒甲女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指證1.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2.甲女趁被告抽菸離開教室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3證人乙女之證述1.甲女於未到上課時間預定結束之九點即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不要問為什麼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2.甲女上車後即開始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4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趁隙要乙女接甲女提早下課之事實。5甲女離開教室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甲女於案發日21時22分由樓梯跑出門外之事實,可佐證甲女應係害怕才用跑的方式下樓離開補習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女犯強制猥褻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52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曉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勤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街0號4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5之資料,係放置在彌封袋內。
三、檢送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陳報狀,由陳報狀內容可知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力,再請合議庭斟酌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聯絡方式詳陳報狀,待證事實:證明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力,證人所述,係證人自身對甲女之觀察、診斷,為證人親見、親聞,自非甲女陳述之累積性證據,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 爰添 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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