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謝明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向本院聲請訴訟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該卷宗163-165頁),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本院卷161頁),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同卷163頁送達證書參照)後,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及答詢表(同卷229-231頁)可憑,依前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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