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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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賠償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63,7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895元/㎡×152㎡)+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87,700元=7,363,
740】,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0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7,36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較低之金額7,363,74
0元為計算標準,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賠償3,600,00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8,327,480元(計算式:7,363,740+7,363,740+3,600,000=18,327,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