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庚○○
0號己○○
號戊○○丙○○
號甲○○
號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黃曼瑤 律師 陳慶瑞 律師被告 吳黃 却訴訟代理人壬○○
莊守禮 律師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五0九、五0九之一、五0九之六、五0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吳黃却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黃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吳黃却及訴外人 楊富財黃連順 之遺囑執行人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撤回對於訴外人楊富財即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之訴,得訴外人楊富財即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之同意,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原告嗣迭次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辛○○為被告,被告就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442、50
8之2、509、509之1地號土地本為 吳來 (原告乙○○之父)、 吳有財 (原告庚○○、己○○之父)、 吳聰明 (原告丁○○之父)、 吳有富 (原告丙○○之父)、 吳有土 (原告甲○○之公公)、原告戊○○、庚○○、訴外人 吳國源吳有利吳有祿 及被告辛○○所有,民國62年7月26日前開土地所有人,除被告辛○○外,將前開土地連同毗鄰同所508、509之4、512、532、531之1地號土地出賣予黃連順(黃連順以其合夥人 陳清秀 名義簽約),惟於前開土地內保留面臨馬路寬260呎、深90呎,面積約65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出售,以供原告(或原告之父、公公)建屋自用(訴外人吳國源、吳有利、吳有祿保留在同所532、531之
1地號土地部分,不在本件範圍),依當時法令不得分割及移轉應有部分,乃與黃連順及被告辛○○約定上開保留部分如日後可分割移轉時應會同辦理,因事隔久遠,唯恐人事凋零及記憶方便,原告(或原告之父、公公)與黃連順及被告辛○○復於78年8月21日、87年5月4日2度簽定合約書重申上旨,而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間修正,已廢除分割移轉限制,黃連順業已死亡,被告吳黃却為黃連順唯一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被告吳黃却並與被告辛○○共同辦妥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後編為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509、509之1、509之
6、508之3地號,被告吳黃却應有部分為11/12,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12,又原合約書權利人 吳世欽 於95年4月
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合約權利由原告甲○○取得,爰依87年5月4日簽訂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黃却以:被告吳黃却繼承黃連順遺產,因黃連順死亡時,被告吳黃却不知已成為繼承人,嗣察覺為黃連順唯一繼承人而著手接管遺產,惟黃連順遺物已遭他人翻遍,保險箱內有價值物品亦不知去向,遑論本件相關合約書,故被告吳黃却否認原告所提文件之真正,且原告不能證明合約書附圖應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相符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辛○○則以:被告辛○○所有土地係繼承而來,當時黃連順與被告辛○○簽約時,黃連順應有部分為11/12,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12,依合約書約定,係將土地分割予被告辛○○,被告辛○○很高興故予同意,原告應分得土地應由被告吳黃却負擔,不應由被告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7件、合約書影本3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協議書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87年5月4日合約書彩色影本1件及78年8月21日合約書譯文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64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證人 徐進勝 證稱:當初係黃連順及乙○○等人同來,伊照其等原訂合約重抄1份,合約書上關於黃連順之名字係伊書寫,但印章及手印均係黃連順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辛○○亦 陳明 當初確係黃連順與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287頁),足證前開87年5月4日合約書關於黃連順印章及手印為真正,被告吳黃却空言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自不足採。又原告庚○○、己○○、戊○○、丙○○、丁○○、乙○○及原告甲○○之繼承人吳世欽等7人為丙方,黃連順及被告辛○○分別為甲、乙方,於87年5月4日簽訂合約書記載:「一、茲依照民國62年7月26日所簽訂之有關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512、442、508、
508之2、509、509之1、509之4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內,丙方等7人保留於442、508之2、509、509之
1、509之4地號,其中深90呎,寬260呎,面積約650坪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給丙方。二、右開保留部分,嗣後如可分割時,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分割事宜,分割費用由甲方負擔,如需繳納稅捐(增值稅及其他),由甲、丙兩方各分擔一半。三、保留部分在分割前使用權歸屬丙方,丙方在保留期間內,如有出售或變更使用時,甲、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丙方出售或變更使用。」字樣,依此約定意旨,上開合約書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約650坪,為丙方保留部分,實際所有權歸屬於丙方,丙方並得自行出售或變更使用,待法令許可分割,
甲、乙方即黃連順與被告辛○○負有將該合約書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約650坪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丙方之義務。被告辛○○稱:依約定係將土地分割予伊云云,顯與約定文義不合,殊不足採。再參諸原告戊○○、丁○○與吳來、吳有財、吳有土、吳有富等6人為丙方,黃連順及被告辛○○分別為甲、乙方,於78年8月21日簽訂合約書記載:「一、茲依照民國
62年7月26日所簽訂之有關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512、442、508、508之2、509、509之1、509之
4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內,丙方等6人保留於442、50
8之2、509、509之1、509之4地號,其中深90呎,寬
260呎,面積約650坪土地(附圖),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分割所致,故保留部分未能分割。此7筆土地中於69年間登記其中十二分之十一給甲方所有,尚有十二分之一,由乙方保留未登記給甲方。二、右保留部分,嗣後如可分割時,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分割事宜,分割費用由甲方負擔,如需繳納稅捐,由甲、丙方各依持分負擔繳納。三、保留部分在分割前使用權歸屬丙方,丙方在保留期間內,如有出售或變更使用時,甲、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丙方出售或變更使用。」字樣,就「土地應有部分尚有1/12由被告辛○○保留未登記給黃連順」之緣由固不可考,然已載明被告辛○○保留土地應有部分1/12,仍應負擔協同分割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方之義務,被告辛○○徒以原告應分得土地應由被告吳黃却負擔,伊不負擔,據以抗辯其得不負分割移轉義務云云,亦不足取。再查,前開87年5月4日簽訂合約書之附圖斜線部分,面積大於650坪甚多,此觀之卷附地籍圖與該合約書對照即明(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0頁、第141頁、第166頁、第255頁),故探究當事人真意,被告應移轉土地範圍除以面積650坪為度外,更應以合約書丙方即出賣人實際保留供建屋使用範圍為斷。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509、509之1、509之6、508之3地號土地,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
8月2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1日辦妥合併分割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陳明上開土地坐落位置與87年5月4日簽訂合約書之附圖斜線部分位置大致相合,亦與原告主張其保留建屋使用土地位置相合,並有原告前聲請囑託測量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雖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509、509之1、509之6、508之
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653.4坪約略超出約定書所載650坪,惟合約書已載明「約」650坪,此誤差尚在合理範圍,堪認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509、509之1、
509之6、508之3地號土地與87年5月4日合約書丙方保留土地範圍相當,被告吳黃却抗辯不能證明合約書附圖應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範圍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相符云云,自不足取。
六、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為87年5月4日合約書之締約人或唯一繼承人,其等本於該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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