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54號

原告台北灣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城

訴訟代理人 邵啟明

被告 許志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67元,然被告未繳納民國110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9,835元,及依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欠繳期間之費用所衍生之利息及郵資共162元依規約亦未繳納,合計9,997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3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欠繳利息計算表、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835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於斯時根本尚未積欠上開管理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35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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