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參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貳顆、毒品殘渣袋肆只、空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3次徒刑(未構成累犯),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毒品殘渣袋4只、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無SIM卡)、RealmeX50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影響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鄭文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1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至鄭文正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3組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警持本署110年度鑑許字第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毛髮、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鄭文正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110年度鑑許字第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毛髮、尿液)許可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毒品殘渣袋4只、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