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張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何素女 即大洋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典當並交付予被告,嗣原告無力贖回系爭車輛,故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自96年後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稅費、罰
鍰等受有公法上之不利益,且因此致原告無法領取補助,故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節。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
權自94年7月1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經出賣給其他人,原告如有爭執應找
現任車主,被告也以將現任車主資料交給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
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流當品,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為
訴外人所有乙情,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係因
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而積欠公法上稅金罰緩,及有失去
補助之顧慮,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本件確認判決
之效力僅及於兩造,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緩及補助申請
之核定等之決定機關,均非被告,是原告上開法律地位之不
安狀態,應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難認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94年7月
18日起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