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陳宜綸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110年3月間將自己耗時4個多月
十字繡刺繡之作品交予被告裱框,於110年3月20日前往取
貨時發現作品有黑點,經多次清洗及以廣告顏料覆蓋仍未能
除去髒污,故被告應賠償材料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
原告刺繡工資95,200元,以及原告起訴繳納之訴訟費1,1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弄髒原告作品,原告交付作品時是否已
有髒污存在被告沒有仔細看不清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被告弄髒其作品乙
情經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與被告提出爭執時之
照片比對,作品右上角處確有污漬(見本院卷第21、81頁)
。被告雖否認其有弄髒作品,惟通常店家收取作品時,多會
大略查看是否有破損或損壞之處以避免爭執。由原告提出作
品完成照片可見右上角處並無黑點,原告主張黑點是在被告
保管持有時造成,尚屬合理。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其在收受
作品時已有黑點,故原告取回時因有黑點加以清洗後呈現黃
色污漬之樣貌,而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品經清洗後雖未件原告主張之黑點,但確因此留有
污漬,應由被告就此所生客觀價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原告固以其購買作品材料及所耗費時間計算損害云云
,惟此應係原告製作作品之經濟及時間成本,與作品整體因
右上角污漬所貶損之價值損害不同。且所謂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客觀上之損害,非主觀上之損害。審酌本件作品有污漬,
對其整體客觀價值自會產生減損,及十字繡成品客觀市場價
值非鉅大,以及污漬區域對整體美觀影響亦非鉅大等,認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
由。另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