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璇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以「chenyy」帳號經營角色扮演(cosplay)服裝訂製販售之告訴人 陳圓喬 訂製電玩角色扮演服裝1套,嗣陳品璇於98年1月15日收受告訴人寄送之訂製服裝後,因對該服裝品質不滿,與告訴人溝通未果,竟於98年1月21日20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以「e223334」帳號登入Yam天空部落網站,並在該網站上發表不特定上網之人均得閱覽之標題為「花錢買教訓--之慎選賣家、做好溝通」文章,文中並以「婊賣家」之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品璇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e223334」帳號登入Yam天空部落網站發表標題為「花錢買教訓--之慎選賣家、做好溝通」之文章,文中並有「婊賣家」之詞句,以及告訴人陳圓喬之指訴與上開文章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發表於Yam天空部落網站之上開文章中確有出現「婊賣家」之詞句,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句全文為「我的確沒有說清楚要襪子,不過這是一回事,我想婊賣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這又是另外一回事」,句中的「婊」字伊在文章裡是作動詞用,表示指責的意思,並非指賣家是婊子,伊並無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e223334」帳號登入Yam天空部落
網站發表標題為「花錢買教訓--之慎選賣家、做好溝通」文章,文中並有出現「婊賣家」之詞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
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習慣,而使用較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復按「婊」字,原為「妓女」之意,惟在時下年輕人之口語用法,則可作為動詞使用,表示吐槽、指責、咒罵之意,亦有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文章中使用「婊」字,究竟應作何種解釋,即應以被告當時出言之動機、及前後文全文文意整體觀察後加以研判。
㈢本件被告於Yam天空部落網站刊登上開文章,乃因向告訴人
購買角色扮演服裝之買賣糾紛,查被告於偵、審歷次訊問中均供稱:「婊」賣家一句中的「婊」字,還可作為動詞使用,表示被欺騙或針對一件事情進行反駁的意思,文章中「我想婊賣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是指「我想反駁賣家堅持自己沒有看到襪子這件事情」,比如之前DELL電腦的案件(按即網路購物標錯價格並拒絕出貨乙事),就有許多網友也會說我要婊DELL電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5號第7頁);「婊」是網路上非常常用的用語,不是在罵賣家本人,只是動詞,表示對該次交易事件的負面評論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頁);「婊」在文章中是作動詞用,表示指責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伊在文章中使用「婊」字就是指責、罵、幹譙的意思,伊當時之所以會寫「我的確沒有說清楚要襪子,不過這是一回事,我想婊賣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這又是另外一回事」是因為伊在訂做的時候有把要訂做的圖片寄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事後卻說在圖片上根本就看不出來有襪子,伊當時的確是只有跟告訴人說要全套整身的服飾,並沒有特別強調一定要有襪子,但是伊覺得圖片上明明就看得很清楚有襪子,告訴人卻一直堅持沒有,才會說想指責賣家一直堅持說沒有襪子,如果告訴人是認為伊訂做時沒說清楚就算了,但是告訴人卻是一直堅持說圖片上沒有,所以沒有錯,讓伊覺得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5頁),被告始終陳述「婊」字於上開文句中乃作動詞用,表指責、負面評價之意。且於同篇文章中,被告亦寫有「現在雖然還蠻心平氣和的,不過相較之下收到衣服那天,我對衣服成品伊怒之下回信抱怨的很激動,而他的回覆我周圍的朋友一致認為他比我還激動,本來還想『婊』回去叫他這些話去唬唬無知的國中生,不過外出三天後平心靜氣下來,我就懶的一點一點吐嘈回去了」等字句,其中的「婊」字於語句中亦係作動詞使用,為指責之意,顯見被告確有使用「婊」字表示指責、咒罵或吐槽之意的習慣。且綜觀被告該篇文章內容,雖係對與告訴人之交易表達不滿,惟所使用之語氣均尚稱平和,被告在文末突以「婊賣家」乙詞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之可能性應不甚高。又被告於文章中並有引用告訴人在拍賣網站中留予被告之悄悄話,其中確有「第二,襪子,你給的圖片,完全看不出有襪子存在的跡象,在雙方溝通的過程中,你也沒強調這套衣服要包括襪子,既然如此,怎麼能指責我們沒做襪子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第29頁)。文章最後則為「補充:某人建議我貼出給的原圖,到底看不看的到襪子,那我就貼出來了。再補充:我的確沒有說清楚要襪子,不過這是一回事,我想『婊』賣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這又是另外一回事」(見同上卷第31頁),是被告稱其因覺得圖片上明明可清楚看見有襪子,但告訴人卻一直堅持圖片上沒固無責任令伊很生氣,才會說想指責賣家一直堅持說沒有襪子,衡情尚非無據。被告於文章中出現「我的確沒有說清楚要襪子,不過這是一回事,我想婊賣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這又是另外一回事」等文句,被告主觀上應係用以對賣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表示吐槽、指責及不以為然之意,縱認其用語略有不雅,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藉由「婊」字辱罵告訴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Yam天空部落網站上刊登文章並使用「婊」字,然綜觀被告全文及該字之意涵,被告確僅係以該字表示指責之意,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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