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仁揚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車損照片及實際測量結果,聲請人即被告之汽車遭撞擊最
嚴重處(即最初撞擊點)距後保險桿切齊處約57公分,油箱蓋之邊緣距後保險桿約為67公分,及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告訴人機車倒地油漬之位置,可證本件事故應發生於錦州街西行車道上,告訴人受傷乃因個人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而非聲請人造成。依國科會計畫「以駕駛模擬器進行跟車反應時間之研究」之研究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明聲請人於事故現場停止線前至少30公尺,即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待左轉。根據車損照片所顯示由後向前之撞擊痕跡,及告訴人所述其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聲請人汽車之左後車身,可證明案發時聲請人汽車係處於停止狀態下,卻遭告訴人機車正面衝撞。足見本件事故聲請人並無違規,即無過失。
㈡根據車測中心所公布機車於各種時速下煞停所需平均距離之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聲請人之陳述,可合理懷疑告訴人係因超速或蓄意衝撞,肇生本件事故。另根據聲請人及友人於夜間人車較少之堤外道路實做煞車測試結果,可證明告訴人機車絕對有超速之行為;且本件事故發生,亦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疲勞駕駛、侵犯路權及欲不當超車所致;又基於「信賴原則」,禁行機車道之內側車道不應出現機車。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屬「程序上之判決」,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警員 彭恩良 、杜
敬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因素之認定,及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結果間具客觀因果關係,均詳已論述敘明,且就聲請人之辯解,敘明其採駁之理由;並敘明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即內側第一車道上,亦係造成其前進空間遭聲請人左轉時壓迫減少之原因,同為肇事原因,惟此部分屬於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範疇,尚不能因此解免聲請人所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等情,皆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敘述綦詳,並無漏未斟酌之處;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在自由心證之原則下,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判斷之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聲請人以上述一之㈠、㈡所載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既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辨明之範疇,非屬可執之作為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此作為再審理由,與法尚有不符。況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告訴人、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之供述,均為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審法院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是聲請人復提出上開證據,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欠缺上揭「嶄新性」之再審要件,亦非適法。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以駕駛模擬器進行跟車反應時間之研究」
之國科會計畫研究報告,但觀之該報告中關於「研究方法」之記載,可知該研究係以駕駛模擬器而非以實車駕駛方式進行測試,且該計畫之實驗人數僅24人,足認上開研究結果尚不具代表性,自難依此研究報告內容作為判斷本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或聲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另聲請人並未提出所稱車測中心公布之資料;且聲請人與其友人自行於堤外道路實做煞車測試之結果,並未經公正機關科學檢驗,不具有客觀性,亦難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研究報告及其自行測試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係屬法院對於證據證
明力辨明之範疇,非屬可執之作為再審之事由;且核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未盡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